女性是否具有完全意义的堕胎权?
背景:微博用户少女大师姊1月6日微博
一、堕胎权的界定
堕胎权隶属于生育权,就权利的性质来看,学界有身份权说,人格权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堕胎权(生育权)是生理女性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天然属性,这是其固有的权利。同时也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这一权利并不总是取决于夫妻关系。故可以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利。
关于生育权的主体,有夫妻共同共有说、女性说、自然人说。生育权是个人权利,认为其属于配偶共享的观点与权利的平等性与普遍性不符。但生育权并非生理女性独有,只有生育权主体满足二元性时,才会有生育平等、生育请求权等权能的出现。男性的生育权是不应当被视为应然性的人权的,在现行实践中,男性是生育权的当然主体,男性的生育权同时也是天赋的人权。故可以认为,在现行民法框架下,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女性个体。
但这并非意味着女性身体自主性权利的丧失。女性选择生育与否属于生育自由的范畴,是行使消极自由的权利。在实际判例中,当男方生育诉求与女方生育诉求产生冲突时,男方有权提出离婚,但并不可以以“侵犯男方生育权”为由提出赔偿诉求,换言之,女方行使堕胎权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权。
综上,女性作为生育主体,其生育自由是受到民法保护的。这种自由既包括通过自然受孕或人工辅助等方式受孕、怀胎、分娩、抚育的自由,也包括不使用上述权利的自由。
二、国内现行政策对于女性堕胎的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 我国主要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 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规范堕胎。这两部法律都集中规定了一种不允许堕胎的行为,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国家法规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是2002年11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的规定性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七条对终止妊娠做出的规定,明确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需要证明才可进行。这样就确立了以“14周”这一时间尺度作为分界的堕胎管理制度,14周以下,国家不予限制,个人拥有绝对自主权。14周以上,国家借助地方计生部门加以管理,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防止基于性别选择的堕胎(尽管有研究表明这一限制性措施对人口性别结构平衡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未起到预期的立法效果)。

2)《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该规定中,取消了以时间作为分界的堕胎管理制度。而针对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更为详细:

从法律规范制定的角度,2016年颁布的法规对于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更加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更强;同时取消了非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堕胎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生育自由,理应起到更好的立法效果。然而,从法律执行的角度来看,在不能证明医学需要, 即为非医学需要而进行终止妊娠的情况下 ,当事人的动机实质是难以确定的,因为作为主观因素的动机无法像 “是否为医学需要 ”这一客观因素一样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证明 ,而将其都推定为“选择性别”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的, 从而在实践中使得相关部门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极易给腐败寻租或权力滥用留下空间。而且 ,由于当事人终止妊娠的真正动机很难被外部确定,那些真正为了选择性别而终止妊娠的当事人反而更容易通过某些途径来规避法律,因为其绝不会声称自己是为了选择性别而终止妊娠。最终很容易导致地方政府寻租空间的增加,迎合政策导向的“运动式调控”,以及“一刀切”的懒政,最终产生与立法目标截然相反的结果。
2.地方条例(来源:梁洪霞.我国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评估与反思http://kns.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JFD&dbname=CJFDLAST2017&filename=HNZF201704002&v=MTcxODFYMUx1eFlTN0RoMVQzcVRyV00xRnJDVVJMT2ZadVptRmlublc3N09MU1BSYUxHNEg5Yk1xNDlGWm9SOGU=)


据此,地方各省市基本采取了与上级机构一致的规定。尽管卫计委于2016年颁布了新的规定,地方并没有修改相关规定,而是继续沿用已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部分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14周以上的怀孕妇女堕胎设置了更严格的限制条件, 已经远远超出了《计划生育法》和《规定》的内容, 是一种扩张性规定。
出于缓解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目的而推出的规定,无疑在实践中削弱女性的生育自主权,使其部分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权。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可指摘,但是否一定需要通过事前控制的手段对女性基本权利加以限制,这一限制又对控制性别比起到了多大作用,这是值得商榷和再思考的。
三、在本土实践之外的伦理讨论——女性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初审,终止于死亡。因此,“胚胎”、“胎儿”在我国法律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不享有民事权利。只要怀孕者自愿,不是因为性别选择而进行的堕胎,都具有合理性。女性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的矛盾并不作为伦理议题进入讨论范畴。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 pro life 与 pro choice的问题。
随着终止妊娠手术安全性提高、女权和人权运动的发展、性解放的到来,完全禁止终止妊娠手术的国家已不多见。不同的国家由于生育政策、宗教信仰、社会传统的不同,关于堕胎的问题也并无一定之规。但大多数国家的基本共识是:女性堕胎权受限程度与胎儿的发育时间成反比。在美国,1973年联邦法院最高法院关于“罗伊诉韦德案”判决指出,在孕期的前6个月,堕胎权属于妇女个人的私生活权(又可细分为私生活权强的前3个月和私生活权弱的后3个月),在怀孕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独自存活,胎儿的生命权高于妇女的私生活权和选择权,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法国《韦伊法》允许女性在怀孕3个月内堕胎,后6个月属于胎儿生命利益的领域。英国《1967年堕胎法》同样基于时间做了规定,在怀孕24周内,继续妊娠的危险大于堕胎危险时才能实施堕胎。在怀孕超过24周的情况下,只有当妇女面临死亡或者严重永久损伤的危险,或者面临一个严重残疾的孩子出生的危险时,才能堕胎。
女性的生育权赋予了女性终止妊娠的自由,但这份权利未必是完全意义上的权利。当胚胎发育达到一定标准后,女性是否仍能行使堕胎权,是否能随意剥夺一个潜在能够成为人的胎儿的生命?在中晚期的堕胎,又是否无异于直接扼杀一个人的生命,这是值得审慎讨论的。 子宫中植入新的生命,并不能意味着女性的欲望、情感、痛苦甚至挣扎在新生命面前微不足道,更不意味着女性生育权的自然退位。但当胚胎在子宫发育,女性堕胎权与胎儿生命权平衡与选择就已经开始。
当然,平衡与选择都是困难的,在某些地方,可能更加困难。
四、...
2012年6月,陕西省镇坪县怀孕七月的孕妇冯建梅,因未能按时缴纳4万元的社会抚养费“押金”,而被强制引产。6月4日凌晨三点,在被强制注射引产剂36小时后,冯建梅腹内的死胎被排出体外。这个7个月大胎儿,已经近乎发育完全。 (http://special.caixin.com/event_0614/)
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需要证明才可进行。5个月的终止妊娠手术需要证明,7个月的胎儿可以强制引产。
Es gibt kein richtiges Leben im falschen.
另,2015年10月,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同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全面二胎政策落地。二胎政策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是否有关难以验证,但,简单的阴谋论是可鄙的。
References:
梁洪霞.我国限制妇女堕胎立法的评估与反思.时代法学.2017
湛中乐.选择与限制:生育过程中的终止妊娠措施.人口研究.2011
傅适野. 母职凭什么理所应当?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2712049_qq.html
蒋卫君.民法视野下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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