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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杀人犯 仍可判死刑

犯下北投文化国小女童割喉命案的龚姓嫌犯,依据台北荣民总医院精神部医师刘英杰鑑定,罹患幻听妄想的思觉失调症,因此有论者认为,恐因此逃过死刑。

认为精神病患不可判死刑最有力的论点,不外就是中华民国过去仍为联合国会员国时,曾经签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即「两公约」,「两公约」支持缔约国朝向废除死刑的方向努力。

另外,就是「两公约」经「内国法化」,由立法院通过「两公约施行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但是,以上的论点,最大盲点为:

一、「两公约」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与第六项虽然表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也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但毕竟未强制缔约国废除死刑,因为在第二项也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

二、真正的废死公约,乃1989年「选择议定书」(The 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CCPR,aiming at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选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不会有人被执行死刑,缔约国必须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废除死刑。

但废死公约必须单独签字,可选择接受,也可选择不接受。台湾非联合国会员国,似并未签属1989年选择议定书,当然也不受「选择议定书」之拘束。

三、中华民国签署两公约后,于1973年退出联合国,无法完成「两公约」的生效程序。「两公约」当然对国内无法律效力。

四、为了补正我国无法完成「两公约」生效程序遗憾,立法院通过具有国内法律效力的「两公约施行法」,但是,「两公约施行法」似也无法包括1989年「选择议定书」。换言之,1989年「选择议定书」不在「两公约施行法」的效力范围内,当然「选择议定书」规定的「缔约国必须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废除死刑」也不具备国内法律拘束力。

五、依据立法院通过的「两公约施行法」第3条:「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依据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号判决,「人权委员会决议第七项为:『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不对患有精神或智力残障的人判处死刑或对此种人加以处决」,既系「敦促」,并无强制遵守之效力。(姑不论学者对于人权事务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异同之争论)

据此,对于精神障碍之杀人罪被告判死刑,并未具体违反联合国「两公约」,亦未违反国内「两公约施行法」,而虽不符合「1989年议定书」,但我国既未签署「1989年议定书」,当然不受拘束。

因此,对于犯下女童割喉命案的龚姓被告,即使罹患精神疾病,法院若判决死刑,在法理上并非站不住脚。

(工商即时)

出版编辑:郭匡超

校正编辑:丁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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